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靖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靖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其雖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前科、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2號被告許靖煥(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同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自強路4段與福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進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 陳俊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陳俊達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俊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靖煥之供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俊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俊達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