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被告王嘉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巘與 王嘉慧 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嘉巘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與王嘉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嘉慧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王嘉慧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與告訴人王嘉慧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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