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高天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林祐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宇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游仕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六、丙○○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林祐霖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陳宇豪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游仕銓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綺 」、「Linda總指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向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丙○○、高天俊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高天俊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天俊於111年8月初將其名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天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使用,再由丙○○將高天俊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至高天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再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祐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宇豪帳戶)、游仕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游仕銓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林祐霖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陳宇豪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游仕銓帳戶。林祐霖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20萬元,陳宇豪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游仕銓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林祐霖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林祐霖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 陳威成 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威成陷於錯誤,依「Lind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陳威成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林祐霖帳戶,再於111年9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林祐霖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丙○○、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林祐霖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祐霖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林祐霖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用高天俊帳戶、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帳戶、游仕銓帳戶作為向被害人乙○○、陳威成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丙○○收取、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足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參與之犯行,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所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從事轉交贓款、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高天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乙○○調解、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112頁),堪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天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祐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游仕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祐霖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被告林祐霖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以下均四捨五入)、陳宇豪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游仕銓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