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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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張汪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佳穎 律師被告 高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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