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晏瑄
江瑞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瑞民係告訴人 張毓珊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莊晏瑄明知江瑞民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中午期間及同年月21日13時許,2人至臺中市豐原區楓采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路○○巷○○號江瑞民住處,為通姦、相姦行為各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14時許告訴人在被告江瑞民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被告江瑞民與被告莊晏瑄2人之親密對話,經被告莊晏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江瑞民住處向告訴人坦承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瑞民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莊晏瑄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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