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嘉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1月5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92年3月7日(92年度訴字第1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嘉宏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同一案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該案應為免判之判決,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2275號、92年度訴字第1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併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已不合法律上程式。又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而認上開確定判決均屬違法,然此部分屬於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爭執,係屬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即非再審救濟制度所得審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既認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違背法令情事,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固有前述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違法,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爰不贅予命聲請人補正。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係顯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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