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雲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312號鑑驗書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109毒偵第3683卷第155至15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109毒偵第3683卷第51至53、143至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排除其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雖誤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