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30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09號被告陳柏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09年安保字第935號),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5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許若晨 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陳柏強同意,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有【陳柏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3號鑑驗書、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0、25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0、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否認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尚乏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未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案卷、本院卷),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毀,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考,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編號品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5595公克驗餘數量:1.5478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註:送驗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2.6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編號2(毛重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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