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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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09號、98年執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上訴字第276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235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分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仍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4日竹檢國執公98執助441字第2138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月18日士檢清執丙98執助818字第25337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7月20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2949號函、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4日板檢慎火98執助2524字第18112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7日甲○玲節98執字第3235號函、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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