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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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伍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後附表所示,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宣告易科罰金之諭知,原於法有據,惟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
6號解釋意旨以觀,上開裁定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上開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等伍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5號、第38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之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宣告,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