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TRUANGAPISIT(阿皮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TRUANGAPISIT(阿皮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TRUANGAPISIT(阿皮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供犯罪所用木棒一枝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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