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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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69、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婷先後向前鋒機車出租行、皇家機車出租行詐得使用車號000-000、9FE-721號重型機車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業於98年7月5日向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0日,於98年8月24日向大象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1日,於98年10月22日向松興機車租賃行嘉義分店租用機車1小時,於98年12月14日向 胡文菁 租用機車1小時;均於租用期間屆滿後,均無力繳納續租租金且逾期歸還機車,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力繳納租用機車租金,仍先後向前鋒機車出租行、皇家機車出租行詐得使用車號000-000、9FE-721號重型機車之不法利益,且使用期間各長達10餘月、8餘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致上揭機車出租行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受害店家,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本院斟酌被告詐得使用前揭機車不法利益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