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歷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中歷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不法私利,改造電度表之內部結構,使其計算用電度數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使用,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2年1月10日陳報狀、收據、分期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