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有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有告訴人書狀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