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錦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4744公克(含袋)。⑵驗前淨重:0.2512公克。⑶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⑷驗餘量:0.2490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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