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郭意芬 被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潘美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其被訴對原告郭意芬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67號成立調解,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