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附民原告 王堉丞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附民被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訴訟案件,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31日為簡易判決,訴訟繫屬已經消滅,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翁健剛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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