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薩孟文(原名薩太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薩孟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薩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6日確定,嗣於113年1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42公克總淨重:0.002公克驗餘毛重:0.418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3頁)2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60公克總淨重:0.362公克驗餘毛重:0.596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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