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陳三和碾米廠法定代理人 陳啓和 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許志成 被告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78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47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陸續出貨予被告,有億東公司對帳單明細表、送貨單可證,惟被告尚有106年7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494,401元及106年8月份貨款358,075元未付,合計852,476元。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52,4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與億東公司間之出貨委託書1紙、億東公司出貨予被告之106年7月份對帳單明細表1紙、億東公司出貨予被告之106年8月份送貨單10紙、被告過往交易付款紀錄及億東所出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6頁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答辯狀以具體陳明所為買賣金額不符異議之證明,難認異議確屬有理。
(三)基上,原告主張,應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52,4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