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嗣因於96年9月19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告手槍、子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435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仍不知警愒,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宣告之拘役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