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