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未舉出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者而言。查被告甲○○於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粗鄙「幹你娘臭支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曾任職員警,竟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及挑戰執法公權力,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因酒後不知節制言行,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尊嚴,其藐視法治、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顯屬不該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