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係」更正為「甲○○原係」、第5行「全球運動會員」更正為「全球運動網會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民國96年6月底起至96年7月31日查獲時止,期間反覆性之賭博行為,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茲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知法犯法,參與職業棒球簽賭,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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