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宸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宸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發覺情形補充「嗣於109年5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2組,且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遇員警盤查時主動將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取出交付員警扣押,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上揭時地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7頁),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經囑託鑑定後,於該吸食器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內之毒品難以與吸食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被告宋宸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宸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宸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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