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忠
陳昭明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乙○○與少年廖○誠(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確定)、 廖昭能 、 李佩璇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灣之歌卡拉OK店」消費,嗣戊○○、乙○○因細故對該店心生不滿,遂於翌日(30日)凌晨0時18分許,與少年廖○誠及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戊○○持滅火器朝上開店內噴灑,乙○○掀翻桌子、打破杯盤,其餘人等則推倒店內桌椅(戊○○、乙○○所涉毀損部分業據甲○○、丙○○撤回告訴),致該店員工及在場數名客人紛紛逃離,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該店員工甲○○、丙○○、 湯宜儒 工作暨在場數名客人消費之權利。㈡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戊○○、乙○○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湯宜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廖昭能、李佩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店內照片。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乙○○既已以如上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湯宜儒在台灣之歌卡拉OK店工作暨其他在場客人在該店消費之權利,自與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戊○○、乙○○與少年廖○誠及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於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誠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戊○○、乙○○另涉強制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56、94頁),業足以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戊○○先前為過失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實難僅憑被告戊○○5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僅因細故
對台灣之歌卡啦OK店之員工心生不滿,不思以適當及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竟與少年廖○誠及其他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砸店,使在場之員工、顧客無端受到波及與驚嚇,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戊○○、乙○○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且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湯宜儒於偵查中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戊○○、乙○○(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兼衡被告戊○○、乙○○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8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