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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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財產型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執行後未及中期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又再犯本罪,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及其價值不高、經店員發現後並未全部返還所竊得之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鮭魚海帶芽飯糰1個、三角飯糰1個、 比菲多 飲料1瓶,業經當場返還被害人,已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竊得之玉米2支、雞排1個、 三明治 1個等,業經其食用殆盡,亦據被告供認甚明(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審酌該等食物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謝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13時許,騎乘U-BIKE至苗栗縣○○市○○路○○號店長 林嘉真 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苗栗門市,徒手竊取玉米2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元、49元)、鮭魚海帶芽飯糰1個(價值33元)、三角飯糰1個(價值23元)、三明治1個(價值49元)、雞排1個(價值48元)、比菲多飲料1瓶,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林嘉真發現阻止,然謝宗達僅自手提袋內拿出鮭魚海帶芽飯糰1個(價值33元)、三角飯糰1個(價值23元)及比菲多飲料1瓶返還,而將其餘竊得商品帶走供己食用完畢。嗣經林嘉真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尚有其餘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宗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竊得之玉米2支(價值合計88元)、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及雞排1個(價值4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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