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聰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自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南投縣○○鄉○○街○○道路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得李聰杰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聰杰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李聰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六、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從事種茶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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