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駿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程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㈠於92年8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8月確定,㈣因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及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96年度1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上開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減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與上開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㈢、㈣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程駿豪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7公克),警方復得其同意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駿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6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9年6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縱然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此亦僅屬品行證據,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警盤查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為本件犯行後另行購得(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