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良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陳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雖為中度智能障礙,然並無妄想、幻聽、怪異行為等精神疾病史,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精神科系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A女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甲○○及其老闆即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某公園內,將A女帶往○○國中校園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一致,並於案發當晚即報警並接受採證、驗傷,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且A女不認識乙○○,僅知其為甲○○之老闆,而警方依甲○○供述,查知為乙○○及其綽號為「將阿」,並有乙○○口卡為證,堪認A女並無誣陷乙○○之動機與意圖,A女之指訴絕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②甲○○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行,且為不利於乙○○之供述。嗣於法院雖偶而否認犯行,但亦多次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甲○○:「是你自己做,還是跟乙○○一起犯?」,甲○○答:「有。我跟老闆兩個人都有做」等語,雖甲○○為智能障礙之人,然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低,未至完全喪失程度,堪認甲○○歷次不利於己之自白,若非親身經歷,衡情當無憑空杜撰之可能,自可採信。③A女之指證與甲○○之自白,關於A女遭乙○○、甲○○強制性交得逞之基本事實相互吻合,憑信性應無疑義。且警方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對A女製作筆錄,於同年八月五日方對甲○○製作筆錄,距案發時已相隔多日,在此情形下,一般人難免記憶模糊,何能期待智能障礙之A女及甲○○就案發細節記憶清晰?又自事發至審判時,已逾五年,更難苛求智能障礙之A女及甲○○之陳述能始終一致,原審以其二人陳述有些微瑕疵,即不予採信,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④A女之採證檢體,經鑑定後雖未發現精子細胞及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但鑑定機關函稱亦無法排除未射精於體內之可能,而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於法院時稱:不知道什麼是射精,不知道射精的含意等語,是A女縱曾稱:被告在其陰道內射精等語,然其既不知射精之含意,則此部分所述,即無參考之必要,尚不得因此即捨棄其全部證詞。⑤證人 李若嘉 證稱: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整個下午都在辦公室,伊也都在辦公室,直到晚上九點半才下班等語,核與乙○○所稱「我都在現場與辦公室間跑來跑去」等語不符,何況,乙○○稱當日下午有離開辦公室之可能,則李若嘉所證,即不足作為乙○○於案發時不在場之有利認定。況乙○○若確有此不在場證明,衡情豈會遲至第二審方提出?原審未詳究證人李若嘉之證詞有前揭瑕疵,即採為有利於乙○○之憑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僱主,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甲○○與A女為國中同學。乙○○及甲○○二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見A女單獨在屏東縣○○鄉○○村某公園內遊玩,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女子,竟共同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女帶往屏東縣○○鄉○○國中二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反抗、大聲呼喊「不要脫」及哭泣,由乙○○先強行脫去A女穿著衣褲後,即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再由甲○○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起訴書誤載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陳述某項犯罪事實有佐證,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A女固指稱遭被告二人性侵,然關於遭性侵害之過程與態樣等重要事項:①或稱:在學校二樓廁所,被告二人均曾對其性侵害、被告二人之性器均有插入其陰道與肛門、均有射精在陰道,有向 簡文琴 說被性侵害之事,乙○○右手有我的抓痕,他左手臂靠近肩膀有刺青等語(見警卷第八至十一頁)。②或稱:甲○○脫其上衣包括胸罩,乙○○脫其褲子(內褲),一起把她脫光光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③或稱:被告二人與乙○○之某朋友對其侵害各有二次,且三人都是在一起。乙○○之右手臂靠近肩膀處有疤痕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④或稱:衣服是乙○○脫的,甲○○並沒有脫她衣服。未告訴簡文琴遭到性侵害事。另有一次性侵害發生地點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是老闆阿嬤的家,我有看到他阿嬤在那裡,係乙○○單獨為之等語(見偵卷二十九至三十頁)。⑤於第一審指稱,乙○○以性器插入其陰道。甲○○部分,先稱插入肛門,後改稱插入陰道、肛門都有。關於有無同意,先稱有,後稱有反抗推開等動作。關於被告等有無射精,先稱:甲○○的老闆後來有射精,甲○○沒有射精、後改稱:二人沒有射精,再稱:他們用衛生紙擦掉,兩個都有擦尿尿的地方;關於刺青部分,先稱老闆右後背肩膀有刺青,是沒有刺完的龍頭、小的、沒有身體,後稱:是刺在右腳大腿,又稱:是老闆的朋友有刺青。關於衣服部分,或稱甲○○的老闆脫我的衣服褲子、甲○○有幫忙脫我衣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二頁)。就被告二人有無射精?或被告等係以性器插入其性器或肛門或二處皆有?遭乙○○性侵次數,有無 楊某 朋友在場?是否在乙○○之住處?其衣物遭何人所脫?有無告知簡文琴遭性侵害事?所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且關於A女所指乙○○刺青乙節,第一審勘驗結果,乙○○身體並無任何刺青,亦無塗去刺青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淯證稱:被害人第三次警詢筆錄有提到犯罪嫌疑人右手臂的肩膀有疤痕,後來對乙○○做筆錄,有勘驗,當時沒有刺青,但忘記照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A女所指顯與卷證不符;另關於有無告知簡文琴性侵害一事,證人簡文琴稱:「她當晚十九時至二十時左右打電話給我,但她是稱她被載出來,被放鴿子,沒辦法回家,要我載她回家,我就叫她到我家來,我就把她帶到派出所要派出所員警帶她保護她回家,她到我家時沒有告訴我,但我把她帶到派出所時,她才告訴派出所員警她被性侵的,我不是報案」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與A女所述顯不相符。關於A女指被告等射精於其性器官,及在乙○○右手留下抓痕乙節,查A女陳稱遭性侵害當晚,即由女警帶往屏東縣○○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驗傷採證,包括其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內含毛髮一根)及左、右手指甲、陰道、肛門、口腔棉棒及抹片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及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等情,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且該局函稱:研判檢體不含有男性DNA或其DNA量微而無法驗出,可能表示被害人未發生性交行為,或未射精於體內致DNA量微無法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其此部分所指,亦乏佐證。原審因認A女所述,有重大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而不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甲○○於警詢稱:「我老闆『將阿』《即乙○○》是用摩托車將被害人載到○○國中,我是騎腳踏車去的。我老闆先將被害人帶到廁所內關起門來,我在門外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說不要脫,老闆出來後就叫我進去性侵被害人,老闆說不性侵,就不給我工作。老闆有給A女洋娃娃,事後我用腳踏車載她回家」(見警卷第六至七頁);於偵訊稱:「我與被害人及『將阿』是共騎一台機車去,老闆先插的,我在外面有聽到A女哭,後來叫我進去,換老闆出來,被害人那時是脫光光的」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於第一審稱:「帶到三樓廁所,性侵後,我與乙○○騎機車離去,A女留在學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於交互詰問時,對於性侵或有無用尿尿地方進入被害人尿尿地方或有無對被害人怎樣?等問題,或答:「沒印象」,或稱:「聽不懂」,或稱:「沒把她怎樣」,或稱:「脫衣服以後,想不起來,我不知老闆有無騎上去或用她,我用她屁股,我沒用尿尿的地方,我正面用她」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於原審或稱:「是冤枉」。或稱:「我跟老闆二個人都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二八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已難輕信,何況,與A女所指犯罪地點在二樓、性侵時被告二人同時在場,乙○○未給金錢或物品及A女自行離去,未曾提及當場哭泣等情,復不相符合,原審以甲○○之自白,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而不予採擇,復無違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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