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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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崑發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1年1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邱崑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2415、5998、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間期滿。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1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年籍對照表(警卷第6頁)│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犯本案│├──┼─────────────────┼──────────────┤│4│被告之供述(毒偵卷第1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