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徐朝琴 被告 梅英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次序六】、【次序八】、【次序九】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受償之金額,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並將被告減受分配之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改分配予原告,更正後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具狀對於該案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中漏未列載原告對訴外人 吳佳霖 之債權利息部分,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增列後,另於同年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定於102年1月22日實行分配,但原告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6248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告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2年1月
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月間向債務人即訴外人 徐炳輝 及吳佳霖追討欠款時,徐炳輝及吳佳霖均藉故拖延,但吳佳霖卻假此時間以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5,及其上同段32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偽向被告借款,並分別於同年7月4日、8月2日及10月26日各設定新台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之第1、
2、3順位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系爭第1、2、3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圖謀損害原告之債權,蓋債務人於前債未償還之前,債權人為免追償無著應不會再予借款,縱有亦會減少借款金額,故倘被告曾於10
0年7月4日借款80萬元予吳佳霖,並約定還款時間為10
5年6月30日,亦即表示吳佳霖無法於105年6月30日前清償所有借款,則被告理應不會再借款予吳佳霖,惟被告於吳佳霖尚未清償80萬元前之100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6日竟又密集借款予吳佳霖,此顯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與吳佳霖間之借款及抵押權登記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所為之虛偽手段。又債務人為免債務無法清償,後債之清償期限應會晚於前債之清償日,不然債務人不啻自陷於名下財產須提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但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卻提前為100年11月2日、101年1月24日,均早於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此亦與常情不符,更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全非真實,縱認為真,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尚未屆期,吳佳霖即無違約而須負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必要,故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亦應予以刪除更正為零。
(二)再依民法252條規定,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享受一切利益為標準,此乃防止契約之一方,立於不平等之地位所為不利之約定,兼有保護立約之當事人,避免受不合理對待。而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實質上均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利息損害,故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相同之性質,二者同時存在對債務人顯不公平,應以請求其一,方屬適當,準此被告不應因吳佳霖屆期未能清償,而同時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賠償,否則不啻有同一損害而獲得重複賠償之誤,為此原告爰代位吳佳霖主張被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僅能擇一請求,且衡其性質,應以請求違約金較為恰當。此外,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為月息2分半,亦即年息百分之30,再加上遲延利息以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二者合計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0,換言之,吳佳霖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便需支付被告年利率百分之50之利息,如此高額利息之約定顯然超乎法定利息及社會常情,猶如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一般,縱銀行對於金錢借貸者有違約金之約定,其利率皆低於利息利率之數額,相較之下,被告之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如不予以酌減對吳佳霖及原告並不公平,應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予以酌減或全數剔除歸零。
(三)另依被告匯款予吳佳霖之匯款單顯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金額分別為715,100元、715,100元、175,140元,故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之遲延利息應改以715,100元、175,140元作為遲延利息計算之基礎,系爭分配表逾此部分列計之遲延利息應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取得。另被告自承吳佳霖曾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按月繳納2萬元予被告,合計清償10萬元,且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剩615,
100元尚未清償,總計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僅l,505,340元,系爭分配表超出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14,400元即非正確,而系爭第2、
3順位抵押權之遲延利息亦應改以715,100元、175,140元作為計算基礎,超額列計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抵押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用及次序6之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將717,766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其扣除4個月利息、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後,於系爭抵押權借款隔日分別匯款715,100元、715,100元、175,140元予吳佳霖,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存在確係真實,且系爭抵押權借款本金共為180萬元。被告因吳佳霖依約給付利息費用,且提供價值充足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擔保,故願意借款,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因此原告無端片面質疑,難以採憑,且依吳佳霖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可證雙方確有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2分半之約定,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亦可證雙方有遲延利率、違約金月息2分半之約定。又吳佳霖自101年3月份即未再繳息,則依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記載:「債務人積欠利息貳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及民法第873條之2之規定,均足證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已因吳佳霖未依約繳息及系爭房地之拍賣而全部視為到期,而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期於100年11月2日、10
1年1月24日屆至,吳佳霖未依約繳息,被告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抵押權自101年
4月1日起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違誤。再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要旨,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爭執而請求更正者為限,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被告與吳佳霖間約定違約金為月息2分半,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所為之合意,且與一般民間借款行情相當,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難認過高。況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僅以年利率達百分之30為由,泛謂違約金過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7月1日匯款715,100元予吳佳霖,吳佳霖乃於同年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月息2分半、違約金月息2分半。
(二)被告於100年8月3日匯款715,100元予吳佳霖,吳佳霖乃於同年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1月2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月息2分半、違約金月息2分半。
(三)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匯款175,140元予吳佳霖,吳佳霖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2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24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月息2分半、違約金月息2分半。
(四)原告前以吳佳霖、徐炳輝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0月11日、到期日101年2月28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
0號、101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五)原告於101年6月26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訴外人 湯藍粉 於101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拍定金額共2,828,000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14,400元,次序6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均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80萬元、利息96,438元、違約金144,658元,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0萬元、利息24,110元、違約金36,164元,系爭抵押權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180萬元,分配金額2,342,46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吳佳霖的系爭抵押權本金共180萬元是否真正?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吳佳霖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吳佳霖間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同年8月3日各匯款715,10
0元、另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175,140元予吳佳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影本3件為證;又吳佳霖因被告貸與前開款項,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各擔保之80萬元本金乃均先扣除4個月利息8萬元、規費880元、謄本費20元及代書費4,000元後,被告因此以餘額715,100元匯款交付吳佳霖;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本金亦先扣除4個月利息2萬元、規費280元、謄本費80元及代書費4,500元後,被告以餘額175,140元匯款交付吳佳霖,被告與吳佳霖間除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另簽立借款契約書3份,約定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2分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欣德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影本各3件、匯款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告亦承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2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與吳佳霖間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僅以被告於吳佳霖尚未清償80萬元前之100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6日竟又密集借款予吳佳霖,且系爭第2、3順位之抵押權清償期早於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顯均與常理有違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屬虛偽不實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3、次按「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㈢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8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被告交付系爭抵押權之借款,既已先扣4個月或2個月利息8萬元、8萬元、4萬元,該預扣利息部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吳佳霖,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至於被告扣除給付給代書之規費、謄本費及代書費部分,既經吳佳霖同意,自屬吳佳霖收受借款後之支配使用行為,於金錢借貸之要物性難謂有欠缺,仍應算入借款數額內,故系爭第1、2、3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債權本金應各為72萬元、72萬元及18萬元,原告主張低於及被告抗辯高於上開數額本金之部分,均無可採。又吳佳霖在系爭房地拍賣之前已經給付給被告之系爭借款利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要屬吳佳霖之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雖該利息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但既係吳佳霖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自非吳佳霖或第三人之原告可以主張扣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被告亦否認吳佳霖曾清償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1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吳佳霖曾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按月繳納2萬元予被告,合計清償10萬元,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只剩615,100元尚未清償云云,要屬無稽,並無可採。
(二)原告代位請求酌減被告對吳佳霖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的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至同法第41條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非正當,或雖認為正當而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自亦應以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爭執而請求更正者為限(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原告代位吳佳霖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情,惟此乃屬於債權額之一部應否列入分配表之問題,尚非就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吳佳霖既未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提出爭執,則原告僅為吳佳霖之債權人,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更無代位債務人吳佳霖任意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得代位請求法院酌減或全數剔除歸零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伊聲明所示改分配給原告717,766元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本金既僅有72萬元、72萬元及18萬元,共162萬元,則被告參與分配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應為12,960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將被告應繳納之參與分配執行費認列為14,400元,自屬不當,應予扣減為12,960元。
2、又查被告與吳佳霖固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給付2分半利息,惟該利息部分既未登記於系爭抵押權項下,亦未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件存卷可查,則被告與吳佳霖約定按月給付2分半利息部分,自不發生物權效力,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優先清償,是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自僅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限,並不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未記載之利息部分,則在系爭抵押權屆清償期前,吳佳霖縱有被告所稱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之情,被告亦不得主張吳佳霖有違約情事。被告抗辯吳佳霖自101年3月份即未再繳息,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記載:「債務人積欠利息貳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及民法第873條之2之規定,均足證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已因吳佳霖未依約繳息及系爭房地之拍賣而全部視為到期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72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105年6月30日,尚未屆期,僅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拍定,被告始依法參與分配,自難認吳佳霖有何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吳佳霖給付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息亦非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1、2項所列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80萬元債權原本應減更正為72萬元、其利息96,438元、違約金144,658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元。再查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吳佳霖並未清償,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請求吳佳霖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為72萬元、18萬元,則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80萬元、18萬元,並據此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誤,自均應予更正,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3、4項所列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減更正為72萬元、利息應減更正為86,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應減更正為130,192元;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5、6項所列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減更正為18萬元、利息應減更正為21,699元、違約金應減更正為32,548元。綜上應扣減或剔除之金額,總計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904,194元(含執行費12,960元),系爭分配表認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2,356,866元(含執行費14,400元),自屬不當,應減受分配452,672元。又原告已對吳佳霖、徐炳輝取得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但系爭分配表認列原告僅受分配459,844元,不足額為7,939,508元,此外吳佳霖之其他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均已足額清償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則被告應減受分配之452,672元,自應改分配予原告受清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原告受分配之金額亦應依原告增加分配之金額比例增加,爰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5、6、8、9部分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6】、【次序8】、【次序9】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更正如附表所示,並將被告減受分配之款項452,672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逾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及中信商銀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合計24,464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52,672元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係屬虛偽之金額2,356,866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9(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即4,64
8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9,816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件:│├──┬────┬──────┬──────────────────┬──────┤│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遲延利息│備註││││├────┬───┬───┬─────┤│││││期間│日數│利率│金額││├──┼────┼──────┼────┼───┼───┼─────┼──────┤│1│參與分配│12,043元│││││以債權本金1,│││執行費││││││505,340元計│││││││││算執行費用。│├──┼────┼──────┼────┼───┼───┼─────┼──────┤│2│第1順位│615,100元│││││以債權本金71│││抵押權││││││5,100元,扣│││││││││除清償金額10│││││││││0,000元計。│├──┼────┼──────┼────┼───┼───┼─────┼──────┤│3│第2順位│715,100元│101.4.1-│220日│年利率│86,204元││││抵押權││101.11.6││20%│││├──┼────┼──────┼────┼───┼───┼─────┼──────┤│4│第3順位│175,140元│101.4.1-│220日│年利率│21,113元││││抵押權││101.11.6││20%│││├──┼────┼──────┼────┼───┼───┼─────┼──────┤│合計││1,517,383元││││107,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