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文獻於民國90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因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應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固定明文,惟查,聲請人所犯之罪,遲於104年9月14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難謂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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