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鄉○○村○○鄰○○路64之1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聲請狀所記載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僅屬於債務人居所地,房屋係由第三人 賴志平 所承租,債務人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居住於上址,而債務人並無將其戶籍遷入,顯然並無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其日後尚可能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況查債務人前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係銅鑼鄉農會,亦在苗栗縣,而且其他債權人亦均無設址在本院轄區內。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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