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8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28號、95年度存字第3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北地院之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