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告訴人 詹妙芬 告訴被告 劉美珠 」應更正為「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告訴人詹妙芬告訴被告劉美珠」,顯係「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