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林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7年度易字第543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福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影本。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解釋意旨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之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108年6月19日公布(惟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本案未經上訴,應無高院卷)影本,本院已於108年2月19日宣判,於108年3月19日確定,再於108年4月16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
然被告非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不符;被告復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之用途,本院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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