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姜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姜橙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姜橙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108年第V20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第V208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李姜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姜橙係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應徵屏東縣108年第V20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即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9日屏府民役字第10883385400號徵集令)入營之役男,該徵集令已於同年12月10日由其本人簽收,詎其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前經役男體格檢查為替代役體位,本應依前開徵集令於108年12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站大門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姜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巴杜湘禾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6日屏府民役字第10908201000號函、108年12月9日屏府民役字第10883385400號函徵集令(屏東縣
108年第V208梯次)、108年10月31日屏府民役字第10879810600號函徵集令(屏東縣108年第V207梯次)、兵(役)籍表㈠㈡、108年第V20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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