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李江邊 相對人 蔡正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蔡正育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李江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16日,並由抗告人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於106年5月17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親癱瘓,入住護理之家,每月花費不貲,且因母親病情不穩定,常至醫院急救,以致入不敷出,因此透過代書辦理二胎貸款,向相對人借貸款項,自借款迄今,抗告人已繳納利息合計46萬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利率20%,依此計算,至108年7月16日止,應付利息為409,990元,則抗告人並未短少給付利息,相對人自不得以契約到期為由,片面要求拍賣抵押物,而應給予抗告人時間尋找買家或籌措還款來源,貿然進行拍賣,將使抗告人蒙受鉅額損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楊昱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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