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忠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被告廖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勝於民國109年8月7日8時許起,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2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孫宏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於同日12時59分許,抽取廖忠勝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07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6)乙節,核與證人孫宏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