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劉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況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6段及7段路口,適訴外人 莊育欽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快速路1段石門大圳旁道路左轉金陵路7段,亦經前開路口,因被告駕駛不慎,二車發生碰撞,致莊育欽受有體傷,原告並已賠付莊育欽醫療、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72,418元之保險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於上開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三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與莊育欽和解,並賠付9萬多元。伊是綠燈,莊育欽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並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而與左轉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車輛行向為綠燈,系爭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等語。觀事故現場照片,並無任何機車待轉格,且於該路段上標有速限30公里及左轉請續行,注意右側來車等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機車行經該路段,依法無須進行兩段式左轉,難認系爭機車就其左轉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系爭機車為左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固屬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然被告若非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輛,對駕車之注意力降低,而全未發現有左轉彎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吊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監理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莊育欽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72,418元,亦據提出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明細、親屬看護證明書、強制理賠作業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725元(計算式:72,418元×0.3=2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其與莊育欽和解,並賠付9萬多元等節,因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為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應自翌日起即112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