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告 吳碧珠
被告 羅文景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羅文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羅文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200巷與福羚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位於其右側、往福羚路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橈骨頸尺骨喙狀突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100元、就醫交通費用9,288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5,76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567,148元,被告羅文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文景受僱於被告驊昇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驊昇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8、25頁)。而被告羅文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欲左轉福羚路200巷時,有先停車使用方向燈,看沒車後繼續行駛,系爭機車即撞上被告車輛右側,且伊係遭撞後才發現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驊昇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羅文景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暨未禮讓行駛於其右側、往福羚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羅文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88,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92,739元,而原告僅請求88,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9,288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1月1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至天成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288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成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20元,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成醫院41次(來回即82趟,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9,840元(計算式:120×82=9,84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9,2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就看護部分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認其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為必要,至住院以外之期間,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照顧之證明,自難認有珠人照顧之必要。是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即5日)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則原告請求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害185,7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5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日數共計95日(住院5日、休養3月即90日),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旋成小吃店兼職,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95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至超過95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仍無法工作之證明,復審酌原告傷勢,休養治療3月後,應已能從事原本工作,自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⑵次查,由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旋成小吃店兼職,每日工時為4.5小時,時薪為160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720元(計算式:160元×4.5=72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即為68,400元(計算式:720元×95日=68,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自其左側駛來,於發現時雖有使用煞車,但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突發狀況煞車不及,是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56,788元(計算式:88,100+9,288+11,000+68,400+80,000=256,788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752元(計算式:256,788元×0.7=17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5,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4,752元(計算式:179,752-95,000=84,7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羅文景,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驊昇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被告羅文景、驊昇公司應分別自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