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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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39號

原告 范以新

被告 陳新傳 (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陳新傳,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係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又因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核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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