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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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39號
原告 范以新
被告 陳新傳 (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陳新傳,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係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又因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核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