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告 楊奕霖

被告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 王姵云 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2,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未分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獲得800元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訴外人王姵云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4,976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訴外人王姵云佯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⒊又被告取走訴外人王姵云寄出之系爭帳戶資料,並將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2,998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2,998元之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4,976元等語。然就上開2,998元以外之431,978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逾2,998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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