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記憶卡
1個、手機3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之「記憶卡2個」,應更正為「記憶卡1個」外,餘如起訴書所載(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存取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源明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婷、陳○蓁、蕭○茜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嗣告訴人3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
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隨身碟1個、記憶卡1個、手機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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