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4號上訴人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周吟香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天錫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核准延期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03年4月10日。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所遺臺灣省彰化縣○○鎮○○段2868、2869、3036、3392-2、3393-4、3439地號土地;鹿安段1061、1097、1100、1101、1138、1140、1171地號土地○○○鄉○○段301、380地號等15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0,566,476元,其中彰化縣○○鎮○○段3392-2、3393-4、343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住宅區),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乃否准扣除該3筆土地價額21,012,332元,並核定遺產總額66,793,150元,農業用地扣除額19,554,144元,遺產淨額20,106,237元,應納稅額2,010,623元。上訴人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關於三七五租約特別函釋之免稅審查規定(即財政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惟原判決盡信被上訴人所持不利於上訴人之一般農業用地之免稅審查概括論述,將系爭3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強套入「一般農業用地」,棄三七五租約耕地特別函釋於不顧,原判決確已違法,自屬適用法規不當。㈡系爭3筆土地既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管制農業使用無疑。原判決認須具備「農業用地為要件,如已非屬農業用地並不受農業使用之管制」之要件,否則無財政部8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顯係未查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何來不受農業使用之管制?又原判決引用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認系爭3筆土地迄今仍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因無從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得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屬法令誤解,且該判決非判例,尚非屬法定得適用之法規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