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力 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侵入址設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15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共用之樓梯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婕伶 所有經宅配人員放置在上址15號3樓門外地板上之包裹1箱(內有浴球7盒、乾燥玫瑰花瓣5包,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75元,下稱本案包裹,業已歸還予吳婕伶),得手後從本案公寓3樓往2樓下樓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吳婕伶及其男友 陳坤福 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力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力前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後,有拿取被害人吳婕伶所有之本案包裹1箱,隨後遭被害人及其男友陳坤福所撞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本案公寓2樓找我的乾爹,他的日語名字叫「TAKE」,當時他在睡午覺,我就坐在2樓等他,後來一陣風把本案包裹從樓上吹下來,且本案包裹是呈現開封之狀態,我就去拿,剛好被害人他們回來,我就把本案包裹還給他們,如果我要偷本案包裹,早就離開現場了,且我的身體及背包也都有讓被害人搜,並沒有要逃走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並有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包裹,隨後有遭被害人及其男友陳坤福所撞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男友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1至23、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本案包裹外觀照片2張、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4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包裹係被風吹下來,其才會去將本案包裹拿起,並非係要竊取本案包裹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訂本案包裹,因為我當時不在家,所以宅配人員有將本案包裹送到我位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3樓的門口,收件人是我本人,接著大約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我與我男友陳坤福一起回家,當時陳坤福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這時被告手戴機車防風手套拿著本案包裹(已拆封)從3樓往下走到2樓的轉角平台,陳坤福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何拿著本案包裹而且還拆封了,被告都不講話,我報警後被告才開口說話,說本案包裹是滾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證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早上的時候被害人有接到電話,宅配人員說本案包裹放在3樓,案發當時我跟被害人一起返家,我走在前面,被害人走在後面,接著看到被告手戴機車防風手套拿著本案包裹(已拆封)從3樓處走下來,我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什麼要拿我們的本案包裹,被告沒說話,就把手上的本案包裹塞到我的手上,並想要離開現場,後來被告才說本案包裹是掉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09至111頁)互核,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上開關於被告係拿著本案包裹從3樓往2樓方向走下來,且遭發現時第一時間之反應係沉默,直到後來方稱本案包裹是掉下來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尚無重大不一之瑕疵,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後作證,且與被告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其等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誣指或編造被告有本案竊盜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捏造而均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坐在2樓,看到本案包裹掉落後才去拿取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自難憑採。
2.再觀諸本案包裹外觀照片3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本案包裹已遭拆封,且中間膠帶處之切口相當平整,衡情倘如被告所稱本案包裹係遭風吹而從3樓掉落,理應在掉落之過程中會受到撞擊而有凹陷之狀態,然從前開照片中並未見有何遭撞擊或產生凹陷之痕跡,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到警局時,鑑識人員有過來鑑定本案包裹是否有受到撞擊或有凹陷,鑑識人員說本案包裹沒有受到外力撞擊,且本案包裹膠帶黏貼處明顯係遭利器所割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本案包裹應係遭人刻意割開,而非掉落時所遭開拆。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處前門口有水泥牆,水泥牆出來才是樓梯間的路口,本案包裹就是放在門口靠近水泥牆旁邊,因此就算被風吹也不可能翻過水泥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案包裹應無如被告所稱遭風往下吹落且因此開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3.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樓地上看到有個已開封的包裹,就把包裹撿起來看,我以為包裹是我朋友的,後來我朋友說不是他的,便拿著3樓去詢問是誰的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時改陳稱:我當時是要去找住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樓的老先生,他的日語名字叫「TAKE」,但我叫他沒有回應,我就坐在2樓樓梯等他起床,當時旁邊有個紙箱是打開的,我就把紙箱抱在胸前看,結果裡面是乾燥花,我不知道這是老先生還是3樓的人之包裹,所以就先放在我的腿上,等對方來,我再來問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陳:我於上開時間有去本案公寓找我乾爸「TAKE」,當時他在睡午覺,我就坐在2樓喝保力達B,後來一陣風把紙箱吹下來,我沒有問乾爸是不是他的就過去拿,還沒上去3樓被害人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9頁),是被告所稱其拿取本案包裹後究竟有無先向「TAKE」詢問是否為其所有、有無拿取本案包裹後放在腿上、或是去拿取本案包裹後被害人即返家等情,前後歷次供述均明顯反覆不一,已屬有疑。況且,本案包裹上已清楚寫明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害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3樓等情,有本案包裹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下方、第46頁),是果若被告真係撿到本案包裹而欲歸還,其大可依照本案包裹上之收件人資料而拿去上址物歸原位,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其竟稱不知本案包裹是何人所有,故未將本案包裹歸還原處,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從而,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4.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上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既手持包裹從本案公寓3樓往下走,顯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居,而欲將本案包裹據為己有而離開現場,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包裹之支配管理權利,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包裹,原係擺放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3樓門外之樓梯間,被告侵入屬於本案公寓樓梯間,已妨害住戶居住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2.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於本院依法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僅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就對於科刑事實,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亦表示「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末於前開科刑證據調查完畢而進行科刑辯論時,亦僅泛稱「請從重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堪認公訴檢察官顯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慈濟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7千元、離婚、有2個小孩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包裹1箱(內有浴球7盒、乾燥玫瑰花瓣5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