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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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蔡萬耀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
被   告  李曾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41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互不認識,如附表
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訴外人 蔡秉家 (原
蔡佳祐 )即原告之子共同簽發,其上之「蔡萬耀」印文亦非
以原告之印鑑章所蓋,蔡秉家復未邀同原告為其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出具借據2紙(下稱系
爭借據)。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蔡秉家於107年10月15日至
108年4月18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2萬
元,並以其夫妻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之配偶設定抵押權。被
告多次向蔡秉家催討欠款,其乃於108年4月間表示,原告願
為其清償債務等語,蔡秉家並將系爭本票、借據交付被告,被
告聽信其言,乃同意將抵押權塗銷。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又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後脫產,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2
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被
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其聲請調查之證人蔡秉家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本票、借據之簽章皆為證人單獨所為,原告雖曾
允諾為證人清償債務,然對於證人前揭所為並不知情等語,
兩造對於證人之陳述亦不爭執,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必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連帶負責,則其於本票裁定送達後有無脫產,無
庸再予深究。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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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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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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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1月7日│98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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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1月3日│85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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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7年12月20日│88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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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8年1月21日│1,50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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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8年2月21日│1,40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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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8年1月29日│1,18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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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8年3月14日│1,32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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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8年3月5日│1,50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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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8年4月18日│1,86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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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8年3月22日│85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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