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
伍捌、零點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力泳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以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五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查扣之白色結晶各一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六五八、○.二四四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六五八、○.二四四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在卷可憑,足見前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五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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