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聰銘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其強制戒治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8、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⑷於93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⑷⑸案件後,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⑹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⑻⑼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
二、詎王聰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因王聰銘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會同理長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口處對其攔查,當場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4反面至5、50頁、本院卷第30反面頁),且警方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1至2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其強制戒治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出所(第一次),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8、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之8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32至46頁)。被告自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正當工作,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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