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25號、第17426號、第2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順(張永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吳羿賢(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二人懷疑 鄧駿弘 私吞詐欺贓款,心有不甘,於106年9月底某日,吳羿賢知悉鄧駿弘在臺中市大里區春風汽車旅館內(下稱春風汽車旅館),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具犯意聯絡之張永順前往春風汽車旅館質問鄧駿弘還款事宜,因鄧駿弘僅清償部分款項,吳羿賢遂令張永順將鄧駿弘從春風汽車旅館強行押至臺中市西屯區悅和汽車旅館與吳羿賢、 謝旻諺 (謝旻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2人會合,其等在悅和汽車旅館內為迫使鄧駿弘交出餘款,先由張永順、吳羿賢、 謝旻彥 分持垃圾桶、煙灰缸等物丟擊及徒手毆打鄧駿弘,使鄧駿弘受有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害,後由吳羿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鄧駿弘恫稱: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鄧駿弘處理掉等語,並因之使鄧駿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生命安全,復將鄧駿弘拘禁於悅和汽車旅館內達30分鐘,以此方式剝奪鄧駿弘之行動自由。嗣於107年6月14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永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所核發拘票將張永順拘提到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駿弘、證人即共犯吳羿賢、謝旻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鄧駿弘遭拘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與證人吳羿賢、謝旻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與其他共犯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第24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間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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